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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行业版权问题近况浅析

小编

原标题:倒春寒?——短视频行业版权问题近况浅析

4月初,多家行业协会、互联网平台、影视制作公司以及艺人对短视频侵权问题发表了《联合声明》和《倡议书》。4月末,国家版权局、国家电影局等监管部门表示将针对短视频侵权盗版问题加大打击力度。本文将从“发文与讲话针对什么法律问题”“内容创作者与短视频平台哪方面的行为将存在法律问题”以及“部分网友观点背后的法律意义是什么”三项主题进行简要分析。

2021年4月,对短视频行业而言并不好过。

4月初,多家行业协会、互联网平台、影视制作公司以及艺人对短视频侵权问题发表了《联合声明》和《倡议书》。4月末,国家版权局、国家电影局等监管部门表示将针对短视频侵权盗版问题加大打击力度。

以上发文与讲话,无不让内容创作者及短视频平台切实地感受到来自权利人以及行政监管部门的压力,同时也引爆了网络舆论。本次事件引起广泛讨论的原因,是发文与讲话所针对的内容,恰好是目前占据互联网用户关注时长大头的短视频内容。因此,剖析“发文与讲话针对什么法律问题”“内容创作者与短视频平台哪方面的行为将存在法律问题”以及“部分网友观点背后的法律意义是什么”三项主题内容的理解至关重要。基于此,下文将对这三项主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发文与讲话用语的拆解

4月9日《联合声明》,描述是“针对影视作品未经授权进行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行为”。

4月23日《倡议书》,用语是“清理未经授权的切条、搬运、速看和合辑等影视作品内容”。

4月25日,中宣部版权管理局局长于慈珂在国新办发布会中表示,将继续加大短视频领域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并继续整治短视频平台以及自媒体、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未经授权复制、表演、传播他人影视、音乐等作品的侵权行为。

4月28日,国家电影局称,配合加大对目前比较突出的“XX分钟看电影”等短视频侵权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整治短视频平台、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未经授权复制、剪辑、传播他人电影作品的侵权行为。

在以上声明书、倡议书、讲话等公开资料中,可见针对影视作品的短视频式侵权行为描述多样,包括“复制、切条、搬运、速看、合辑”等。此外,资料信息的指向对象,除了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或称内容创作者),也包括短视频平台。因此,有必要对短视频侵权主体以及侵权行为做精细化区分,以更好甄别与确认各方的责任与义务。

二、短视频侵权主体及行为形式的区分拆解

(一)主体的区分拆解

对内容创作者而言,根据《著作权法》《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创作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影视作品的,除存在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例外情况,内容创作者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对平台而言,如是直接以其名义向平台用户提供影视作品的,则可参照前述内容创作者提供侵权内容的方式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通过内容创作者账号在平台上提供内容,但事实上该账号为平台虚设的,又或者是内容创作者自行上传的内容,但平台无法提供该等内容创作者的具体信息,也可能被认定为侵权。例如在“字节跳动公司与快手、华艺汇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1]中,快手公司、华艺汇龙公司由于未能举证涉案录音制品是由用户自行上传的,被认定为直接向用户提供录音制品,对该部分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其次,如果平台会与内容创作者进行收益分成,则平台将因此需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在用户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平台也需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如在“腾讯与阳光文化公司、今日头条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2]中,被告阳光文化以“设立专区”“邀请金V”等方式为内容创作者上传侵权视频提供便利,其行为属于有意识的针对某类侵权作品投放广告,对于内容创作者的上传行为仍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加上被告阳光文化公司对用户上传的涉《英雄联盟》游戏视频进行了编辑、选择,应知游戏用户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最终需向原告赔偿损失350万元。

(二)行为的区分拆解

对影视作品以不同形式制作出的短视频,其侵权形态也会有所不同。目前,以内容创作者为例,对影视作品的使用方式有如下主要方式:

1、机械复制类(“搬运”)

机械式复制行为,即常说的“搬运”行为。内容创作者将他人已发布在授权平台的短视频完整搬运到其他非授权平台,该情况常见于某短视频在原授权平台爆红后,其他短视频平台或者用户对该短视频搬运至其他非授权平台上。短视频本身如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则该短视频可作为作品被保护。在“搬运”模式下,内容创作者所提供的短视频内容与权利人发布的短视频内容完全相同,按照《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注:从抖音平台搬运至YouTube平台的短视频内容

如在“快手公司与华多公司侵害著作权纠案”[3]中,原告快手公司合法取得案涉视频“PPAP”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华多公司未经快手公司许可,将案涉视频搬运至其运营的补刀App上并发布。最终,被告因此等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权利的短视频搬运至自己平台上播放的行为,需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

2、切条类(“长切短”)

由于现有部分短视频平台对内容创作者所上传的单个内容时长有所要求的,因此内容创作者会将完整版本的影视作品按照一定时长进行切条剪辑(如1分钟、4分钟,即“长切短”),完成切条剪辑后逐条上传至短视频平台上。此外,部分内容创作者为“方便”平台用户观看被切条剪辑后的影视作品,不因切条内容零散而影响观看体验,会对切条后的短视频内容汇聚成播放集合。平台用户在点击进入该播放集合后可按序播放,从而实现观看完整视频的需要。

注:将完整剧集切条并做整合

例如在“爱奇艺公司与华数传媒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4]中,被告华数传媒公司在其经营的“华数手机电视”App里上传了每集4分钟左右的短视频,对原告爱奇艺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片段进行整理和编辑供观众观看。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也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个问题。加上涉侵权片段共计五十六个,时长达二百余分钟。被告行为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无法构成合理使用。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因侵害原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赔偿105000元。

3、混剪类

内容创作者围绕某个主题(或称“XX向”,如“燃向”“虐向”)或者某一位角色,将一部或者多部影视作品中的相关部分进行剪辑与汇集。此外,部分内容创作者为了营造或者烘托主题气氛,会插入完整或者部分音乐。

如在“爱奇艺公司与宽娱数码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5]中,内容创作者上传的涉案视频“【胡歌】《爱情公寓四》CUT合并1080P”、“胡歌-迪诺哥【个人】剪辑【爱情公寓】”和“爱情公寓四美嘉×子乔CUT”的内容为电视剧《爱情公寓4》部分剧集部分角色的剪辑,总时长较长,内容是以某角色位中心进行不含有创造性的剪辑。此外该部分剪辑内容未发现具有评论性质的画面,因此不论上述视频中的内容是截取了电视剧的连续片段或者是多个小片段,均不属于对电视剧的合理使用。因此该短视频的内容创作者上传涉案视频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侵害了爱奇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本案中的平台宽娱公司对其网站用户侵权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构成帮助侵权,侵害了爱奇艺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向爱奇艺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

另外在短视频切条时随意使用背景音乐,同样存在一定侵权风险。在“北京音未文化公司与自由自在公司等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6]中,原告音未公司发现被告自由自在公司和春雨听雷公司(papitube经营管理者)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音乐《Walking On the Sidewalk》作为短视频背景音乐,并将该短视频通过“酷燃视频”进行传播。法院判定,被告制作涉案视频并上传的行为侵害了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4、配音类

内容创作者围绕某个主题,重新撰写脚本文案,运用片段剪辑而成,模仿其他角色或者使用特定地区的方言配音再创作。由于重新配音的前提是使用原作品的画面,因此配音类短视频也存在侵权风险。

如“梦之城公司诉秀秀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7]中,原告梦之城公司是“阿狸”动漫形象以及《阿狸梦之岛·我的云》动画短片的著作权人。被告秀秀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配音秀软件中将涉案作品片段作为配音素材予以提供,同时一并提供有基于涉案作品片段形成的配音视频。对于该平台的用户而言,由于原告明确表示平台用户上传涉案作品的行为并未获其许可,且平台用户上传涉案作品的行为并非“为个人”目的,不构成合理使用,故平台用户的对涉案作品的上传行为已落入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对平台而言,由于就部分涉案作品片段以及以该片段为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被告未提供上传者手机号码等相关信息,故被告需作为内容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能证实由平台用户提供的涉案作品片段以及相关配音视频,由于被告客观上能够接触涉案作品片段,以及对特定热门作品具有构成侵权的认知能力,加上被告能通过涉案作品片段获利,因此能够认定被告应对其空间内的上传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所以对于用户上传的部分内容,被告应该知道,因此构成帮助侵权。

5、评论解说类

内容创作者通过“声音+文字”对影视作品单集或整集进行解读,以向观众传达特定主题的知识内容。如果内容创作者使用原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对原作品本身的批评或讽刺,此外实际使用到的作品长度与批评或讽刺目的相对应,那么在该种情况下对原作品的使用行为不是为了展现原作品,而是具有新的价值和意义,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介绍、评论或说明类”合理使用情形。该类型创作者以谷阿莫为典型代表。

但是,谷阿莫曾遭到包括《哆啦A梦》等电影电视剧在内的版权方提起诉讼,称其未经授权使用盗版影片改编重新制作,违反了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在我国大陆地区,不合理地使用原作品进行解说,也有可能构成侵权。在“蜀黍科技公司与优酷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8]中,原告优酷公司享有影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蜀黍科技公司运营了在线图文电影解说软件,提供有《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第一集的图片集,共计382张。该等图片内容涵盖以上剧集的主要画面,另外被告在图片下方增加了对图片内容诠释的文字。法院认为,涉案图片集是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内容,因此提供剧集图片的行为也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并不是向公众推介剧集信息,而是涵盖剧集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实质性替代了剧集的市场价值,不构成合理使用。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30000元。

三、网友评论及其背后的法律含义

前述发布及讲话一经公布,网络骤时议论纷纷。个别媒体统计显示,担心“一刀切”地打击和限制短视频行业发展的人群占比较大,并有不少网友理解为“长视频对短视频的宣战”。

值得注意的是,在认为二次创作内容不侵权的、或者对二次创作内容创作者表示同情的部分观点中,以下类型的观点较为典型:其一是“二次创作内容对原作品起到宣传作用,因此不算是侵权”;其二是“二次创作内容所引用的原作品篇幅较小,不构成侵权”;其三是“影视行业在'养肥式维权'”。事实上,针对以上评论所描述的行为,相关影视作品权利人采取维权手段都是“有法可依”。

(一)“为宣传原作品”不代表不侵权

有观点认为,用户通过二次创作短视频对原作品产生观看的兴趣,这些二次创作的短视频能对原作品起到宣传作用,而且二次创作者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原作品的利益不会因此受损。但事实上,“是否为了宣传作品”“原作品是否因此受到更多关注”“是否营利”与“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必然关系。

首先按照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且不属于法定许可、合理使用情形的,不论是否具有营利性质,均构成侵权行为。其次在行业实际,创作者对二次创作的内容没有收费也不代表没有营利。内容吸人眼球的二次创作内容可以获得来自用户的“打赏道具”,创作者领取完毕用户的“打赏道具”后,可以与平台按照一定比例换取经济收益。此外,大量用户的点击观看也能够为创作者带来一定的流量变现收入(如广告投放、会员套餐销售),此时内容创作者对原作品的使用行为被认为合理使用的难度较大。

如在“爱奇艺公司与华数传媒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9]中,被告华数传媒公司辩称案涉片段是案涉作品播出的预告,其目的是为了吸引用户来观看,能够有利于扩大案涉作品的宣传和影响。但即便如此,本案法院认为被告华数公司对案涉作品的使用目的并非个人学习、欣赏,也不是出于评论需要。而且在观看了案涉片段后可能因对相关情节有所了解后便认为无需观看完整作品,从而损害了原告爱奇艺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本应获得的合法利益。因此华数公司不构成合理使用,应承担侵权责任。

如“人人影视字幕组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案”[10]中,人人影视在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下,以境外盗版论坛获取片源,进行翻译、压片等工作后,上传至网络上向公众传播。在此场景下,人人影视客观上确实为公众提供方便获取个别影视作品的渠道,但由于该等影视作品的互联网传播并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而且人人影视字幕组通过“会员收费”“广告变现”等手段进行了牟利,最终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使此次事件中有部分评论表示“同情”,但“为爱发电”对原作品的未经授权使用也将构成侵权。

(二)引用时长或篇幅与

是否侵权无必然关系

有观点认为,只要引用原作品的时长不超过特定时长(如3分钟、1分钟之类),或者所引用的篇幅较小就不属于侵权。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规定,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是判断相关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的因素之一。除了引用比例,是否属于“适当引用”也要考虑引用目的、引用效果等因素。而且,对于该比例,现行法律法规尚未直接规定。即使引用时长短于3分钟或者篇幅较小,但能够实质性替代原作品的,则仍然构成对原作品的侵权。

如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11]中,被告网易公司在时长为10分48秒的涉案视频中使用葫芦娃卡通形象的时间仅为13秒,但由于在本案中,被告存在未注明作品名称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合法权益,因此不构成合理使用,仍构成侵权行为。

(三)“养肥式维权”并不违法

有观点认为,影视作品权利人没有在短视频内容创作者以及平台一开始使用其影视作品就采取维权措施,而是在内容创作者以及平台“养肥”“做大做强”后方才予以维权,颇有“收割”的嫌疑。

事实上,只要对影视作品的侵权行为持续进行,那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均有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是3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结合短视频制作与传播的生态现状,权利人在海量的短视频信息中定位与识别内容创作者以及所属平台的对应行为需花费一定时间。。

如果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但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法院将判决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而损害赔偿数额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由此可见,如果侵权短视频一直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就大部分影视作品而言,权利人均有权提起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

如在“查某(CHA,Louis)诉杨治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2]中,被告杨治江南就辩称原告查良镛(金庸)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大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此间的少年》长期公开发行,又是广为人知的使用金庸小说人物名称的网络文学作品之一,足以推定原告已经知晓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主张其赔偿数额计算时间应当从其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两年,即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之间。但是,由于被告在具体诉讼过程未能举证原告在2015年之前已经知晓其侵权行为,故即便《此间的少年》于2002年出版,原告于2016年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也能获得法院支持。

四、结语

新业态的发展,通常会伴随着问题的出现。长视频与短视频的关系,应该是共存而非对立。法律层面上,可以精细化各种短视频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理清行业内各方权责义务。行业层面上,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框架下,由国家版权局等主管部门牵头,打造短视频平台、影视作品权利人、内容创作者三者良性互动的运转生态。正如在《联合声明》发布前一天举行的2021马栏山版权保护与创新论坛当中提倡的,通过“版权新机制、新业态和新秩序”,方能“同心共筑文创新高峰”[13]

注释:

[1]详见天津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保护状况(2019年4月-2021年3月)>和典型案例》。

[2]详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

[3]详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9079号民事判决书。

[4]详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941号民事判决书。

[5]详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

[6]详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2014号民事判决书。

[7]详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39992号民事判决书。

[8]详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

[9]同尾注4.

[10]详见新华社,“‘人人影视字幕组’被查,涉案金额超1600万元!”,https://mp.weixin.qq.com/s/AsJW0YC7xN55Pi2mhtN2qg。

[11]详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

[12]详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民事判决书。

[13]详见中国日报网,“共创版权新高地,《马栏山版权宣言》发布,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6536826616297446&wfr=spider&for=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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